既然行政法规须以法律为根据,则应先确定法律的管辖事项,而不能先确定行政法规的管辖事项。
[[2]]而欧洲人权法院对不利证人的界定是以证据实际发挥的功能为标准的,只要是作证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人,不管是被害人、专家、共犯、侦查人员都有可能成为不利证人。另外,在不掌握侦查机关鉴定动向的情况下,去申请检察院和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的可能性也不是很大。
长期以来,欧洲人权法院通过对公正审判权的解读,逐渐发展出自己的一套公正审判标准以及相应的判断方式。我国鉴定意见的运用要以此为借鉴,在坚持职权主义鉴定制度的同时,增强鉴定意见运用过程中的程序对抗性:允许辩方参与控方的鉴定过程并提出不同意见。(三)赋予被告人要求鉴定人出庭并接受对质询问的权利 从必要性来看,保障对质权为实现鉴定意见审查的正当程序和发现真实提供了路径。因此,制作专家报告或意见的专家也属于证人,要出庭接受被指控者的对质询问。刑事被告人与证人面对面的权利,为宪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权,目的在维护审判程序的公平,及发现真实。
欧洲人权法院指出,在程序的早期阶段辩方参与专家报告的准备和制作过程并在其中扮演一定的角色是一个重要的程序保障。2009年12月25日,哈巴罗夫斯克地区法院根据《俄罗斯刑法》第235条第1款认定申诉人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监禁刑2年(由于指控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申诉人免于服刑)。也可能是消极行为,例如停止侵害或危险行为。
如果相对人想要阻断物权请求权的法律效力的发生,它需举证其对物的占有、妨害有着正当的法律根据,或者说有正当权源。因添附给物权人造成损害的,恶意占有人要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不管是在当事人之间提起,还是基于诉讼程序提起都必须如此。除此之外,它还可通过不当得利制度、侵权行为制度等来救济。
因此如何建构物权请求权制度提起及实现的程序,是该制度得以发挥其价值的前提。容忍义务一般在以下情形下得以发生:1 )基于法律的规定:例如民法相邻关系、紧急避险、正当防卫之规定。
这在理论上当然是可以的,但在实践中这会给当事人造成诸多不便。其实请求权作为一种媒介性权利,本身并无实质性内容,它必须依靠本权而存在。正如周楠先生所指出的,在古罗马法‘物件返还诉(相当于现时的原物返还诉)已不仅是物权诉,而且是债权诉,具有混合诉的性质。但承认其物权请求权性质并不必然意味着将其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利,把它放入原物返还请求权中规定仍能达到该制度目的。
总之,须视具体情况而定具体保全之措施。)笔者认为就狭义的恢复原状性质来说, 定性为物权请求权是非常客观的,也是最符合物权救济的本来意旨的。而是要弄清物权请求权的请求内容原本就是多样的,故其保护手段也需要多种法律制度相配合,有物权特有的保护请求,也有债权性质的保护请求。还有的构成了侵权,须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
当然,这是从纯粹意义上来理解的物权请求权。举例说,甲之建筑物年久失修,已有向邻地倾斜之现象,如遇狂风暴雨或地震等恶劣天气,极有可能倾倒于乙地,乙即可行使此项妨害预防请求权。
这一不合主流学说的见解并不是我们的创造,古罗马法就已认识到了这一点。当我们试图解决这些问题的时候,对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内容及其效力的认识就需要进一步思考了。
如果无权占有人或妨害人没有得利的,则对该物的损害不负赔偿义务。当然,这只是从孳息的一种分类来谈对善意占有人的保护问题。故可以说都是物权请求权。所有权保全请求权的请求内容可能是积极行为,例如请求除去妨害物或为某种防免危险之措施。毕竟程序有决定实体权利之有无、可使实体权利发生质变以及使实体权利效力增强等功能。(注:参见钱明星:《论物权的效力》,《政法论坛》1998年第3期,第45页。
但费用作为为他人的物所支付的开支,一般有必须费、有益费和奢侈费之分,(注:必须费是指为保存、维持一物,免其灭失、毁损或减少价值所不可缺少的费用。若物上请求的目的得不到实现,物权人还可提起诉权,通过法律强制力责令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实现对物之权利人的救济。
概括说就是,该占有人是善意时,依标的物在添附物中的地位来决定返还与否,标的物是主物,应一并返还给请求权人,但物权人应基于不当得利返还善意占有人所添附的价值。但如果他因追赶草帽而伤及瓜苗而不予赔偿时,瓜农亦可留置该物,促其赔偿对瓜田所造成的损失。
无论是自始无权占有还是原属有权占有但以后又丧失了占有权源的都属于无权占有。总之,当物权人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时,其孳息的返还与否时应区别对待。
退一步说,假设法律上的物权请求权就是指这么纯粹的请求内容,那么其提起要件仍要考虑引起无权占有的原因、当事人的主观善恶等来决定添附物、孳息物是否返还。物上请求内容的纯粹决定了其提起要件的纯粹,那就是只看有无无权占有、妨害或妨害之虞这个事实就行了。正如保障债权实现的手段(诸如抗辩权制度、保全制度、担保制度、履行制度等)日益丰富与完整一样,物权的实现手段也应该加以完善使其更富有操作性。从纯粹意义上说,这并没错。
就是否存有对物妨害的现实危险而言,其判断标准只能就具体事实并依社会上的一般观念来决定。靠一种纯而又纯的制度保护纯而又纯的争议在现实生活中几乎是不可能的。
纯粹的物权请求权实现的范围以恢复对物的原有支配力为限度,而一般不考虑因此所生利益增损之状态。人要生存和发展,必须要有特定的财产供其消费和生产。
可以肯定地说,所有权利受到侵害或妨害的救济手段绝对不是唯一的,都可以通过请求权予以表达,请求权是没有一个固定性质的权利。从以上分析物权请求权所涉及的几方面问题可以得知,物权请求权从一开始就不是一种纯粹的对物请求。
) 阻止原物返还请求权的抗辩事由是有权占有。这是需要深入、具体而周密研究的问题。具体说就是,如何才构成对所有权妨害之虞,须就现在既存之危险状况加以判断,只要现实物在客观上被妨害的可能性极大,而有事先加以防范的必要,就足以说存在妨害之虞。若妨害状态短暂即逝,只能通过损害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但无法通过排除妨害请求权进行救济。
排除妨害请求权还涉及妨害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当孳息与原物不可分时,二者应一并返还给所有人,但善意占有人付出劳动的,所有人应返还给善意占有人孳息的价款或适当的报酬。
物权请求权的实现,并不是只从保护请求权人的利益出发,在特定情况下也要考虑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它也不以该妨害曾一度发生,而有继续被妨害之虞为必要。
概括说,如果对物的无权占有、侵占、妨害或妨害之虞是因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引起的,物权请求权的费用就应该由该方当事人承担。二、物权请求权的提起程序 就具体如何行使物权请求权来说,法律首先应明确物权请求权提起的程序,这是物权请求权能得以实现的最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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